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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4.25事故调查报告对监理处罚的几点异议?!
2020-01-19
2019年4月25日河北衡水翡翠华庭施工升降机轿厢坠落造成11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以下简称:衡水4.25事故)。近期公布的经河北省政府批准的《衡水市翡翠华庭“4.25”施工升降机轿厢坠落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4.2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4.25事故调查报告》第六部分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处理建议中涉及监理单位的是:
1、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项目一名现场监理员(已送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注:该监理员已于2019年5月4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报告认为该监理单位在本项目未认真履行监理责任,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建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议由衡水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11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
事故调查报告对每一项建议处罚都给出了法律条纹依据,看起来处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但笔者通过查阅《刑法》(包括有关司法解释)、《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后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监理的处罚2条处罚既有失公道,也与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精神不符。主要异议如下:
异议一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监理员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规定如下: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或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所谓责任事故事是指事故单位或者事故人员不安全行为引发的事故。这里监理人员既不是事故单位的生产管理人员也不是事故的作业人员,显然不是《刑法》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犯罪主体。
《司法解释》第一条是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在这里监理人员是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咨询人员,既不是施工单位人员,更不是施工作业人员。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犯罪主体要件条件。何以定罪?
《司法解释》第七条量刑的规定是明确了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建筑市场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是市场上的买卖关系,监理单和施工单位一样是卖方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只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来监督承包单位,保证业主的利益。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不是施工活动的管理者、指挥者。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的操作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引发的安全事故却让建设单位的委托第三方监理单位来承担应但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与《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精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也只是说明该现场监理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没有指出其应付主要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4.25 事故调查报告》把涉事的现场监理作为4.25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建议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的!
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基本法——《建筑法》规定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是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整改,处以罚款,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报告指出的直接原因是:事故施工升降机第16节、17节连接位置西侧的两条螺栓未安装,加节与附着后未按规定进行自检、未进行验收即违规使用。
因此,依据《建筑法》和《司法解释》在此次事故中监理单位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异议二、对现场监理员进行逮捕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2.4规定监理员应履行的职责为:1、检查施工单位投入工程的人力、主要设备的使用及运行;2进行见证取样;3复核工程计量有关数据;4检查工序施工结果;5发现施工作业中的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调查报告》第四部分是对各单位间接责任做了定性其中对监理单位责任问题共5条,其中第五条(《报告》第26页)有这样的描述:
“针对施工单位违规使用事故施工升降机的问题,虽然在监理例会上提出停止使用要求,也下发了停止使用的监理通知…….”
《监理规范》规定了监理员的职责是发现问题,规定其处置问题职责就是向专监报告。因此,处置权在专监及以上岗位监理人员。从《调查报告》的描述可以看出监理单位已经在例会上要求停止使用,并下发了停止使用的通知单。说明该涉事监理员已经将存在的问题反映到了专监那里(或者专监已经知道了,再反映与否都是多余)。据此,笔者认为该涉事监理员在该事件上已经履行了其监理规范规定的岗位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理义务在《监理规范》3.2.3中明确规定了是专业监理工程的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处置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而没有赋予现场监理员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该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依据《解释》和《监理规范》显然该监理员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把该监理员作为本次事故的涉事责任人员笔者认为是枉顾事实滥用《刑法》,是新时代的葫芦僧断糊涂案。
异议三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议由衡水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11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二章从第十七条到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这31条内容来看所对应的都是涉事故工地的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和设备安装使用单位)应尽的责任,而不是作为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应尽之责(监理单位也承担不了这个责任!!)。法律适用性是前后统一的,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单位应当是第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本案中应当是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及设备安装单位)。既然监理单位在本事故中不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就不需要承担当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产生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监理单位已经在工地例会上指出了事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发出了停止使用的监理通知。监理理会都有业主代表参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也都会抄报建设单位。因此,笔者认为该项目监理人员已经履行了 《166号文》规定的监理安全职责。
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监理没有尽职履责的处罚。但《条例》是下位法,其上位法《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只有当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弄虚作假或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处以罚款,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4.25调查报告》建议对监理单位按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议由衡水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11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建筑法》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法》。 (来源:建设监理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