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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职责包括了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吗?

2021-08-16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
案例索引
《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争议焦点
签署工程计量凭证是否属于监理单位职责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关于鉴定意见所涉争议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
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
因此,建银公司将相关签证资料提交监理单位予以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建设管理一般流程。

 

昌华公司关于签证资料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伪造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陈敬清,但昌华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已经声称,陈敬清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参与签证资料的审核签字。

因此,签证效力与是否经由陈敬清亲自签字并无必然联系。

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签证资料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争议签证部分工程系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系应昌华公司申请同意就涉案工程造价等相关问题委托进行鉴定,建银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以鉴定结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一审期间虽有五份签证单未经质证即被送交鉴定单位,但二审法院不仅重新审查核实,
还组织当事人及鉴定单位人员共同对涉案工程相关部分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并要求鉴定单位根据勘查情况对争议签证单真实与否等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
鉴定单位针对昌华公司所提异议也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并综合其他证据,决定采信鉴定单位意见认定相应工程价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天棚抹灰及采光墙等部分工程价款应否予以扣减。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部分房屋未进行天棚抹灰处理,但因涉案合同对于是否需要全部进行天棚抹灰处理缺乏明确约定。
况且,在大部分房屋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下,前述问题实际也难准确核算。
采光墙和外墙防水涂刷的问题,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属于应当扣减工程款的情形。
窗户分包施工方在现场踏勘时关于窗户四周防水胶勾缝全部由其完成的说法,不能推翻鉴定单位关于交叉作业及后续工作产生费用的意见。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昌华公司基于前述事由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如其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情形已构成或导致质量问题,昌华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寻求救济。
(三)昌华公司所称以房抵款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建银公司2014年7月31日开具的收据上,虽记载有唐志龙名字和以房抵款的内容,
但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前述房屋即为2012年9月10日昌华公司与唐志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收据载明的抵顶款项即为涉案工程价款。
因此,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昌华公司已用唐志美所购房屋抵顶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审判决对于昌华公司以房抵款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昌华公司如对前述房款存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四)原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起息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涉案洞庭明珠1-5号楼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算。
2013年12月,另外两份承发包协议约定的附属配套工程,亦完工并交付使用。建银公司将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昌华公司后,
于2013年12月19日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住宅楼主体增加工程结算书》、《常德市洞庭明珠水泵房、门卫、样板房装饰及室外附属项目工程结算书》和《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损失费用项目结算书》,
并于2014年1月6日将上述三份结算书送交监理单位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由于监理单位接收前述结算书后并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昌华公司从异议期满后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建银公司之后补充提交签证资料的行为,并不改变监理单位和昌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书提出异议的事实。
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利息依法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开始计付,但因建银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前述意见未予变更。
因此,昌华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结算书提交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与实际不符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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